【案例】根据(2024)沪72民初1106号,货物受损方货主原告主张,由承运人被告赔偿原告的货物损失人民币、进口关税、增值税、进口物流费及保险费、货物预期销售利润等损失扣减销售残值后共计人民币184万元及利息。
法院判决
1. 被告向原告赔偿货物损失折合人民币15.7万元;2.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。
依据现行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》(下称《海商法》)第四十六条,承运人对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,是指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,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。
在举证责任分配上,一旦收货人证明货损发生于承运人的管货期间,举证责任即转移至承运人。如果冷箱温度确有异常,承运人仍可依据《海商法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来援引免责抗辩,但前提是必须构建存在免责事由的完整证据链:
(1)证明货物固有缺陷。
(2)证明托运人积载不当。
根据法院判决,承运人虽然承担责任,仍有权适用单位赔偿责任限制。因此,货主应对冷藏品运输投保相应的货物运输保险,以规避货物损失风险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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